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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上海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发布文号:上海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上海职业病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1、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确定的自测职员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2、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3、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国行政复议法》”。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上海职业病防治条例》依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附:上海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质状况,拟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风险原因而引起的疾病。本条例所称的职业风险原因,是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害处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等原因的总称。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有职业风险原因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与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第四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拟定当地区经济和社会进步规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第六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市和区、县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拓展职业病防治工作。第七条各级工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八条有有害作业的单位需要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打造劳动卫生规范,并采取有效治理手段,改变劳动条件,使作业场合职业风险原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指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将作业场合的职业风险原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第九条劳动者有知道作业场合职业风险原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手段的权利。劳动者有同意劳动卫生培训的权利。劳动者有依法需要单位改变有害作业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治疗的权利。作业场合职业风险原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越国家和本市卫生指标而未采取治理手段,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手段的,劳动者有权检举、控告和拒绝操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卫生规范,严格实行劳动卫生操作规范。第二章预防第十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对单位的劳动卫生监督,加大对劳动者的健康监护和劳动卫生常识的宣传教育,进行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指导。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劳动卫生监督员,实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出货的执法检查任务。第十一条禁止或有害作业转移给没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